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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评:美方可以讹诈一家公司以讹诈一家公司以讹

决定网红保险产品命运的新规来了,更重要的大势:线上线下监管一致,服务一致

2021-10-22 慧保天下 微信号
语音播报预计2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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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2日下午,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险企经营不同类型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须具备的条件、可网销的产品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

相对于最早的征求意见稿,《通知》适度降低某些业务的准入门槛,同时给予险企更多政策过渡期,但整体来看,《通知》所体现的监管理念没有发生变化:

一、对于互联网人身险产品经营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不同资质的险企可经营的互联网人身险产品范围也将有所不同,险企要想网销长期储蓄型产品,比如近年来中小公司热衷的网红产品“增额终身寿”等,将面临更高门槛。过去几年一些热衷网销长期储蓄型产品,但同时线下分支机构较少、实力较弱的小新公司将受到更多影响。

二、贯彻一致性监管原则,堵住套利漏洞。伴随线上线下业务的融合发展,不同渠道间的界线愈发模糊,但由于不同渠道间存在监管尺度不一的问题,导致渠道套利行为普遍存在,《通知》一系列规定对此进行明确,堵住了渠道套利的漏洞,同时也强调了服务的一致性。对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在业务准入、产品定价、监管机制等方面保持一致性监管;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宣传销售、运营服务、检查处罚方面保持一致性监管。

三、重点解决互联网渠道不当创新、销售误导、恶性竞争等问题,实施定价回溯机制。《通知》要求险企定期进行定价回溯,并由总精算师对结果承担责任。严防“报行不一”。

值得注意的是,表面看来,《通知》是一项针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监管规定,但实际上,其影响的不仅仅是线上市场格局,随着不符合条件的小新险企加码线下渠道,尤其是银保渠道,其将给市场带来哪些影响同样值得关注。

01

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保障型产品与长期储蓄型产品获支持

(八)保险公司应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使用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遵循网点布设、销售管理等经营规则……

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为防范经营风险,在最早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当中,就对网销保险产品的种类进行了严格限制,只是随着人们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理解加深,可网销产品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有与线下险种趋于一致的趋势。

但网销渠道作为一种特殊的渠道,其特点在于突破了原有的监管规则中对于经营区域的限制,让分支机构少的公司得以突破自身经营范围小的特点,最大范围延伸业务半径。但这样一来实际上也给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尤其是在属地监管模式下)制造了不小的障碍,同时,也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险产品经营,《通知》明确了应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试图通过强化产品监管,强化对于网销渠道的市场秩序的维护。

《通知》将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这意味着可网销的人身险产品主要是保障型产品,以及保险期间在10年以上的长期储蓄型产品。

02

通过互联网开展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需铺设分支机构或与保险中介达成服务合作

(十三)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除符合前述基本条件,还需在经营区域内设立省级分公司,或与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经营,确保销售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开展其他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不低于同类在售业务的线下服务能力。

不同险种对于服务依赖度不同,对于这一点,《通知》也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要求。例如,对于一些线下服务依赖度较高的险种,包括常见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等,《通知》特别强调了线上线下服务一致性的问题,明确网销上述险种,除需要符合前述基本条件外,还需要在经营区域内设立省级分公司,如果没有省级分支机构,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经营,确保销售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

这意味着,险企网销百万医疗险、惠民保等产品时,必须在销售区域建立相应的服务能力,确保消费者权益,而且合作方必须是持牌的保险机构,不能是任意的第三方机构。

03

网销10年期以上储蓄型产品门槛有所降低,75家寿险公司中,符合条件的达到20家

(十一)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意外险、定期寿险产品,应符合本通知第(三)至第(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产品,除符合前款外,还应满足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须符合如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2、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30亿元。

3、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4、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5、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

6、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知》之所以备受关注,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其在限定网销人身险产品范围的同时,也对保险机构经营不同类型业务须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实力越强、能力越大,可经营的产品范围越广。

这其中,《通知》对于网销长期储蓄型产品尤其谨慎,对险企提出了相当高的门槛。从正式发布的《通知》来看,其规定的保险机构网销长期储蓄型产品的门槛有所降低,其中有关偿付能力溢额的规定为“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30亿元”,相较征求意见稿的“50亿元”,有了显著下滑,这意味着将有更多公司可以开展此类业务。

在统计了75家人身险公司之后发现,降低门槛后,全部满足前3个条件的险企为20家,分别为:平安人寿、中国人寿、泰康人寿、太保寿、新华人寿、太平人寿、人保寿、友邦人寿、阳光人寿、民生人寿、国华人寿、中美联泰、中信保诚、招商信诺、中宏人寿、工银安盛、交银人寿、恒安标准、中英人寿、长城人寿。

75家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统计情况

决定网红保险产品命运的新规来了,更重要的大势:线上线下监管一致,服务一致

另外一项值得关注的变化是“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而原来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重大”的限制。这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降低了险企经营长期储蓄型产品的门槛。

《通知》最后对于“重大行政处罚”有详细定义:本通知所指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机构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公司高管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04

支持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发展,但须同时满足线上线下业务监管要求,不得以融合之名实施监管套利

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相较征求意见稿,《通知》在互联网人身险的经营范围方面进行了更为详尽的描述,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的表述。

这种做法,一是界定了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性质,明确其不能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也就是说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不是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将融合业务当做互联网业务,进而规避双录,挤压渠道套利的空间。

二是让《通知》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保持了一致性,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05

调整时间节点限制,给险企更多过渡时间,但有可能会影响险企“开门红”?

(二十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对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过渡期。保险公司应立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充分评估、做好预案的前提下推进存量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整改,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面符合本通知各项要求。

保险公司应自本通知印发后第二个季度开始试运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机制,银保监会指定行业组织协助实施相关工作。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机制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关于生效时间问题,正式发布的《通知》相较征求意见稿发生了两点变化,其一是要求“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面符合本通知各项要求”,而征求意见稿写的是“2022年1月1日”,虽然仅一字之差,但也会对业务产生一定影响。因为往常年,很多公司会提前进行第二年开门红产品的预售工作,先收保费,但保单真正生效却要在“指定生效日”这一天,而所谓“指定生效日”往往是新年第一天。

《通知》将整改的结束时间定在2021年的最后一天,而非2022年的第一天,意味着险企不能通过“指定生效日”来规避监管、冲刺明年开门红业务,在这之前就必须要符合监管规定。

另一项重大变化是“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机制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征求意见稿对这一时间的限制是“2022年1月1日”,给相关机构留下了更多的过渡时间。

06

建立互联网人身险定价回溯机制,杜绝报行不一,明确总精算师是直接责任人

(十六)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健全业务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定期按要求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关注、调整改进、主动报告及信息披露等措施。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是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回溯工作,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监管实际上对于产品手续费率上限一直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中,保险公司为了达到自己市场竞争或者“藏费”目的,常常是“报备时一个标准,实际执行时却是另一个标准”,导致“报行不一”,很多互联网平台代销产品手续费率畸高的情况,即因此诞生。而此次,在《通知》中,监管正是试图通过定期开展定价回溯,且要求总精算师对此负直接责任的方式,彻底杜绝“报行不一”、盲目创新等。

不过相较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在措辞上,已经有了显著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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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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