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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博览·财富》|遗产继承那些事儿

2021-09-27 金融博览财富杂志 微信号
语音播报预计28分钟

  本刊记者|侯皓议

  提要:

  ·出于对生死的忌讳,很多人并不了解遗产继承规定,当真正面对遗产时,却不知道自己应该继承哪些、又该怎么继承。

  ·《民法典》的出台,让很多遗产继承中颇具争议的“麻烦事”,有了明确的“说法”。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一直避讳谈论生死,认为人还活着,就不能先安排“身后”事,更不能先把家产分了。正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往往容易出现被继承人死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无果,产生甚至激化家庭矛盾,上演家族间遗产“争夺战”,使家庭原本的温情消散殆尽。

  不仅如此,由于人们对生死的忌讳,很多人并不了解遗产继承方面的相关制度与规定,当真正面对遗产时,却不知道自己应该继承哪些、又该怎么继承,从而使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

  遗产继承制度的发展与演变

  遗产继承,是指因公民死亡对其个人的财产进行继承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一是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二是遗赠,即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三是遗赠扶养协议,即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由扶养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该方式主要出现在老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四是法定继承,即在上述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确定继承顺序。其中,第一继承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继承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这四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其次是遗赠,效力最低的是法定继承。

  从四种遗产继承方式的定义中,可以发现,前三种方式的继承规则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定制的“继承方案”,而法定继承中的继承规则是当被继承人没有定制继承方案时,法律为继承人提供的“继承预案”。可以说,按遗嘱方式继承遗产,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

  关于遗嘱继承,在距今三千多年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涉及,其第171条规定:“丈夫死后,配偶取得自己之嫁妆及其夫所给且立有遗嘱中确定赠与孀妇之赡养费。”虽然内容简单,但是从中已见遗嘱继承制度的雏形。而在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先于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这是因为古代罗马人对“无遗嘱继承”具有极大厌恶,认为无遗嘱是终身最大的耻辱,这样做完全是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然而,当时罗马法遗嘱继承最重要的目的并不在于分配遗产,而主要是通过遗嘱指定家族身份的承续者。至于财产的继承,只是依附于此目的而已。

  在我国古代,也有关于遗嘱的记载。但在继承法律制度中,遗嘱的地位远没有罗马法中那么重要,法定继承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遗嘱继承仅是法定继承的补充。当然,采取遗嘱继承方式的被继承人也有严格的身份地位限制,只能是父祖尊长。这一做法,也是为了保证封建家族的财产和权利不被分散。

  进入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私人所有权绝对原则和个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遗嘱才成为个人对自己财产生前作出死后安排的一种手段,遗嘱继承才因建立在个人财产权利基础上得以发展,从而成为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遗嘱继承制度的大体走向是越来越尊重个人的意志自由,在遗嘱继承制度设计上,主要考虑的是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的统一,既尊重遗嘱人生前意愿,也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进入近代后,自然经济逐步瓦解,受西方继承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宗族制度也随之动摇,遗嘱继承制度逐渐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宪法、继承法以及有关继承问题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完全废止了传统继承制度,全新的财产继承制度建立与发展起来,遗嘱继承制度也自然得到了发展。

  《继承法》下的遗产继承弊端显现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正式确立了遗嘱继承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规定为我国的基本继承方式之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继承制度。这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而私有经济未来的发展,在立法之初是无法预见的。当时的继承立法宗旨是宜粗不宜细,使《继承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性的条款较多。由于当时公民的私有财产相对较少,且主要是一些价值不大的生活资料,再加上在旧的习惯下,很少有公民采用遗嘱处分自己的生前财产,《继承法》的缺陷并未显露出来。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公民私有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财产性质由过去单纯的生活资料转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同时,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传统观念的改变,愈来愈多的公民选择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生前财产,遗嘱继承案件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对有些案件,法官只能根据一些原则性的条款进行裁决,遗嘱继承制度已显露出滞后性、不适应性。

  如,《继承法》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遗嘱形式,但很多信息化时代下的新型遗嘱形式没有位列其中,如电子遗嘱和打印遗嘱等。并且对比国外,国外通行的密封遗嘱等充分尊重和保护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置的意愿和遗嘱方式,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均没有体现。

  再如,许多遗嘱继承司法纠纷案件中,都存在着遗嘱管理主体不明确的问题。被继承人的遗嘱由于没有明确的继承执行者,又缺乏相应的遗嘱保护规定,造成了遗产的损失,也给遗产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带来了严重影响。当遗产继承人暂时不明确或没有正式接受继承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保护和遗嘱执行就会面临无人管理的情况。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遗产继承制度也得以完善。其中,继承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核心亮点,对遗产、继承人、遗嘱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完善,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为相关民事主体的继承权提供了更加全面有力的法律保护,兼顾了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新要求,实现了我国相关法律的优化改进。

  《民法典》新规下的遗产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总体上维持了《继承法》的体系结构和内容安排,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增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一新继承规则,可以有效避免在同一事故中有相互继承关系的数人死亡发生的遗产继承问题。

  如,一对夫妻,二人在同一事故中罹难,丈夫当场死亡,妻子在去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则可以确定丈夫死亡在前,妻子死亡在后。如果夫妻二人各有一弟,再无其他亲人,丈夫遗产先由妻继承,妻子死亡后遗产再行分配。最后,夫妻的全部财产都由妻子的弟弟继承,丈夫的弟弟不能继承。

  再如,一个四口之家,有父亲、大哥、二哥和小弟。大哥、二哥都已娶妻生子,小弟未婚。某日,一家四口开车出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人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能确定四个人死亡的先后时间,首先推定没有晚辈继承人的小弟先死亡,其财产应由其父一人继承;其次推定作为长辈的父亲死亡,由兄弟二人分割父亲的遗产(包括已继承的小弟的遗产);最后推定大哥、二哥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的妻子和子女分别继承。

  ●扩大了遗产继承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采用概括加反面排除方式,规定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在《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定义则采用列举的方式,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样的财产是遗产。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列举的方式难免会出现漏洞,采取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式,只要是死者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判断更容易。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日渐盛行。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装备等也在玩家的时间、精力、金钱投入下有了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备了财产属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特性,所以也可以属于被继承的遗产。

  ●修改、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新增继承人宽恕制度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对继承权丧失的几种情形做出了修改,由原来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增加了“隐匿”二字,变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是因为,有人会觉得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用自己保管的机会把遗嘱藏起来,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除此之外,《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新增了第五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使得继承权丧失制度更加完善。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情形中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但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第一、第二项行为极其恶劣,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往往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相比而言,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没有那么恶劣,一般来说不涉及犯罪,故法律对其做了区别对待。

  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是给了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让法律既有力度,也有温度。

  ●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增加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具体修改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也就是将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举例说明,小明的父母以及爷爷奶奶都不在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为命。小明的大伯有一天不幸离世,大伯一辈子没有结婚,只有小明一个亲人。按照现行的《继承法》,小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继承范围里,不能继承大伯的遗产,遗产要被认定为无主财产。如果按照《民法典》新增的侄、甥可代位继承规定,小明就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了。

  当然,继承顺序没有发生改变。继承开始后,仍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将兄弟姐妹纳入被代位人的范围,可以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加强亲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还能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互相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扶养人扩大到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也就是说,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扶养人,更加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利益。

  ●增加了遗嘱继承的形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打印和录像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已非常普遍,但是,基于遗嘱的法定性,司法实践对新形式遗嘱的性质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

  因此,《民法典》对遗嘱形式做了修改,增加了新的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规定,除保留原有的五种遗嘱形式外,又增加了打印遗嘱及录像遗嘱两类新形式。

  ●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中的新增制度,是继承编的重大创新与亮点。

  随着个人财富日益增多,遗产的数量及种类激增,围绕遗产的保管、债务清偿和分配等产生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在遗产管理相关制度缺位的情况下,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凸显,极大地影响了财富传承与社会稳定。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创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指定、职责与报酬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在保护遗产安全的同时,还避免了遗产出现无人管理、无人知晓的真空状态,最大程度地保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民法典》明确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民法典》的出台,让许多遗产继承方面没有“定论”的案件,找到准确的裁判依据;也让很多遗产继承中颇具争议的“麻烦事”有了明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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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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