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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为金融机构大股东划出这些“高压线”

2021-06-18 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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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杨希

银保监会为金融机构大股东划出这些“高压线”

6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加强股东股权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办法》作为专门针对大股东行为的监管规定,共八章五十八条,包括总则、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银行保险机构职责、监督管理、附则。

具体来看,《办法》一是严格规范约束大股东行为,二是进一步强化大股东责任义务,三是统一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标准,四是压实银行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银保监会表示,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实施。

禁止不当干预机构经营

《办法》首先拟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定义加以明确。根据《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则属于大股东:

一是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二是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三是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四是提名董事、监事合计两名以上的;五是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六是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利用持牌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股东大会、用股权为非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等。

具体来看,在严禁不当干预方面,《办法》为大股东划下了十大行为“红线”。譬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设置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干预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等。

在交叉任职方面,《办法》拟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对利润分配设限

一直以来,银行保险机构作为A股市场的分红“大户”,也拥有不少自己的“粉丝”。但部分机构业绩不及预期仍高比例分红,也受到市场诟病。

此次《办法》进一步强化大股东责任义务,要求大股东主动学习了解监管规定和政策,配合开展关联交易动态管理,制定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支持资本不足、风险较大的银行保险机构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等。

在利润分配一节中,《办法》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

具体来看,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其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是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二是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3级的;三是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较高的;四是银行保险机构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五是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股权质押比例超过50%不得行使表决权

此次《办法》用一个章节陈述了大股东交易行为的相关要求。《办法》明确关联交易原则,即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确保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统一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标准,明确股权质押比例超过50%的大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禁止银行保险机构购买大股东非公开发行的债券或为其提供担保、与大股东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等。

具体来看,《办法》明确的关联交易禁止性行为共有九条,严禁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包括:

(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或保险业务;

(三)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保险机构资金或其他权益;

(四)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五)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售与、租赁给银行保险机构;

(六)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无形资产,或向银行保险机构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七)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商业机会;

(八)利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九)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增强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责任编辑:董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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