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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新中国国际结算工作历史回眸

2021-06-30 和讯名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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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红军   中国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保函(担保)专家组组长、保理福费廷专家组成员

国际结算工作,作为金融国际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通过货币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相关工作,包括货物进出口贸易、服务进出口贸易、国际工程承包、旅游收支、侨民汇款、捐赠、外交使领馆经费、跨境投资、外汇买卖、国际信贷等对外经贸合作、政治文化交流产生的需用货币来清偿的债权债务,国际结算工作是保障一国外汇收支的重要环节。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国际结算工作克服种种困难,砥砺前行,成为新中国连接世界经济的重要桥梁,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对外交往以及维护国家的国际声誉做出了重要贡献。

新中国国际结算工作发展历程

1949年至1978年。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对外贸易对象主要是包括美国在内的资本主义国家,但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对我国实行封锁禁运,并冻结了我国存放在美国的美元资金账户。同时,在美国压力下,一些西方国家拒绝接受中国银行(601988,股吧)开出的信用证。为了打破封锁禁运,我国国际结算工作采取了针锋相对的坚决斗争。

一是全面停止使用美元,并将对外贸易转向苏联、东欧和亚洲社会主义国家为主,同时建立了协定记账清算制度。

二是积极开展与亚洲、非洲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往来,与其在双边安排的基础上建立了直接支付的清算关系。

三是改变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贸易支付方式,灵活运用汇款、托收、保函、信用证等结算方式,并对某些物资进出口采取以货易货的办法结算。此外,中国银行还在西方国家广泛发展结算代理行。

这些措施在当时困难条件下,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对发展我国对外经贸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累计与120多个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建立了协定贸易结算关系,构成当时我国国际结算工作的整体。

随着抗美援朝战争的结束,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的贸易逐渐开始恢复和发展,1953年后日本和英、法、意、西德等国先后与我国工商团体签署贸易协议,并有芬兰、丹麦、瑞典、挪威先后与我国政府签订贸易协定。英国在1954年修改了外汇管理条例,将中国的英镑账户从“双边账户”调整为“可转移账户”,不久法国及其他西欧国家也作了类似规定,至此美国的封锁禁运政策实际已经打破。

进入20世纪60年代,我国的对外贸易关系从以苏联、东欧和亚洲社会主义国家为主开始转向以资本主义国家为主,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出口贸易比重由1955年的23.8%,上升到1965年的70.2%。后来,虽然经历了“文革”的特殊时期,但国际结算业务还是有一定的发展,如1976年比1965年国际结算额增长了2.2倍。

1979年至1996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对外贸易从单纯的外贸,发展为内容丰富的地贸、技贸、军贸、边贸,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群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外贸易额增长迅速,年贸易进出口额由1978年的206亿美元增加到1992年的1600多亿美元,年非贸易收支总额由1978年的10多亿美元增加到1992年的200多亿美元,年资本流出流入额由1982年的68亿美元增加到1991年的404亿美元,这给国际结算工作带来了更多的任务和挑战。为适应新时期、新形势对国际结算工作的要求,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予以支持。

1979年至1981年,我国派出银行代表团与苏联、朝鲜、东欧等国谈判,将1961年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外汇记账结算办法修改为现汇结算办法,以符合平等互利原则。对西方国家非贸易结算除汇款、光票托收、旅行支票等传统方式外,还开办了代理国际信用卡兑付业务。

1983年,中国银行作为当时的外贸外汇专业银行,制定了对中外合资企业的结算办法,改进了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三来一补”贸易结算方式,并开办了买单押汇、汇票承兑与出口汇票贴现等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

1984年,中国银行修订了办理跟单信用证和无证出口两个业务制度,同年7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试办出口押汇业务,并在全国有条件地区推广。此外,为加快出口收汇工作,中国银行除采用快邮押汇、陆海联运和电索收汇外,还在1983年加入环球金融电讯协会(SWIFT)成为会员用户,并于1984年2月正式使用SWIFT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1985年以前,我国国际结算工作基本由中国银行独家办理。1985年9月中共中央在“七五”计划的建议中提出:各专业银行应坚持企业化改革的方向,业务经营范围允许交叉。随后,其他几家专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区域性银行相继开办了国际结算业务。同时,在某些地区也允许一些外资或侨资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从此中国银行独家经营外汇和国际结算业务的垄断地位被打破,但仍处于国际结算的主渠道地位。

1987年6月,广州市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专业银行外汇业务交叉经营若干规定》,使其他专业银行开展外汇和国际结算业务有了法规依据。198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规定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和管理措施。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正式规定了外资、合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范围。

在国际担保方面,中国银行率先扩大办理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成套设备进口保函、预付款保函、租赁保函、借款保函、质量保函、进口付款保函等。1986年起,中国银行还开办了金融远期、期权交易等新业务,并开办代理客户买卖远期外汇业务,以帮助客户规避结算中的货币风险。1986年6月,中国银行开始发行外汇长城卡。1989年,中国银行全面推广出口押汇、定期结汇、远期信用证项下承兑票据贴现等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1990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601398,股吧)也颁布了《出口押汇暂行办法》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代客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细则,出口单位的出口应收货款,必须在规定的收款期限内结汇或原币入账,以加强出口收汇管理。

在此期间,我国银行业不断加强海外代理银行关系的建立,扩大国际结算国别区域。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建立业务关系。至1990年底,中国银行海外机构已达413个,与世界153个国家的1422家银行建立了代理业务关系,在海外联行和代理行开立结算账户1900个。中国工商银行境外代理行扩展到50多个国家与地区的189家银行,至此我国形成了一个遍及全球的国际结算网络。

1996年至目前。1996年12月1日,我国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并于1997年初修改了《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这标志着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与国际通用规则开始接轨,大大推进了我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主流,为外商对华贸易和来华投资、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了宽松的环境,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此举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经贸合作,带动了国际结算业务的迅猛发展。

1997年在亚洲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中国政府为保住我国银行业的国际信用,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下文要求各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不得无理拒付,要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履行开证行职责,这对日后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国际信用基础。

2001年,随着我国加入WTO,使得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进入快车道,并一直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我国对外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位次由1978年的第32位上升到2005年的第3位,由此我国国际结算业务量也排到了世界前列。

自2013年以来,除2016年外,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全球货物贸易第一大国,作为促进对外经贸合作的重要工具国际结算业务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新中国国际结算工作特点

平等互利。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平等互利”是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结算的基本原则。新中国建立后,我国一直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国际结算关系。

恪守信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过程中,从未发生过不履行债务偿付的问题,即使在“文革”期间受到极大干扰和冲击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对外开出的信用证、保函、代理合约以及其他对外债务,都严格恪守信用,从未发生过违约情况。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我国对外开展的国际结算业务,一贯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正因为如此,中国银行在国际上一直享有第一流银行的信誉,在1984年首次在日本发行公募债券时,获得了最高信用评级AAA级。

遵循惯例。新中国建立后,我国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始终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维护自身在海外代理行中的信用。在国际结算工作中,最主要的国际惯例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等。

防范风险。新中国建立后,面临多变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在国际结算实务工作中,始终牢记防范风险的原则,坚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合适的结算方式和方法,以尽量避免和减少结算风险。同时,也注意结合国际惯例,坚持原则,据理力争,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灵活便利。新中国建立后,为做好国际结算工作,我国银行国际结算从业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国际结算的业务和技术,了解各种结算工具、结算方式和结算制度的利弊,而且要善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条件,进行灵活运用,让国际结算便利化,服务我国对外经贸合作。

我国国际结算工作向世界发出中国声音

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一出台立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我国司法机关出台此规定,说明我国的金融环境、法制环境不断完善、健全,体现了一种新的法律价值取向,极大地提高了我国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国际形象。在此后的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2号,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在瑞士举行,27个成员国的银行业监管部门和中央银行代表就加强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协议III》达成一致,全球银行业正式步入巴塞尔协议III时代。然而巴Ⅲ的出台,没有考虑到银行国际结算因依托国际贸易而存在的低风险性,对信用证、保函等国际结算业务,采用CCF折算率计算杠杆率时,简单地同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一样“一刀切”设为100%,这种偏离实际情况的监管标准将损害银行国际结算业务。中国金融监管部门与银行业对此高度重视,认为此次改革将给我国国际结算业务发展以及对外贸易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此,原中国银监会及时向巴塞尔委员会反映了中国声音,同时我国相关机构也向国际商会、WTO等国际组织发出声音,维护中国作为对外贸易大国的利益,最终巴塞尔委员会于2013年初修改了信用证与保函等表外业务的CCF折算率,恢复到了以前标准。

中国银行业先后选派多名代表、专家全程参与了国际商会(ICC)多个国际结算相关的国际惯例修订工作。包括2007年7月1日生效的《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10年7月1日生效的《ICC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3年1月1日生效的《ICC福费廷统一惯例(URF800)》等。

组团出席国际结算相关的国际会议,以更好地加强与国际商会(ICC)银行委员会、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国际福费廷协会(IFA)的对接,这推动了我国专家参与国际商事规则和惯例的制定与修订,更好地反映我国国际结算方面的利益与诉求,我国银行业已连续多年组团出席了国际结算相关的国际会议,与来自全球各地的参会机构和代表交流思想、研讨问题、分享实践经验、加强合作,提升了我国银行业在全球国际结算领域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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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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